成功案例
债权人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法律探讨

从法律方面来讲,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理由如下:

       首先,权利有“你的”、“我的”之分,义务同样应该有“你的”、“我的”之分。权利义务观念的形成事发产生的主要标志之一,权利义务的分离首先 表现在财产归属上出现“我的”、“你的”。(参考文献四)一般认为,自从社会出现剩余产品后,人们就开始了利益的划分,国家出现以后,掌握国家政权的阶级 就通过法律的形式确定了财产私有制,赋予自己法律权利,来保护本阶级的利益,因此权利总是与一定利益相关,大多数人们能够主动的来行使自己的权利,强调 “我的”就是“我的”。但对于义务,一般认为是在法律上的不利益,所以人们对自己的义务有着天然的回避倾向,如果有人愿意代替自己履行义务,义务主体一般 不会十分强调这是“我的”义务而不让其他人来履行。笔者认为,在民事领域,以上说法尚可成立;而在商事领域,如前文所述,商事主体的义务给义务人带来的绝 不仅仅是不利益,因此在义务方面也有强调“你的”、“我的”之必要,这也体现了作为法律关系的内容的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样重要。

       其次,正因为义务对法律权利主体与法律义务主体同样具有利益,所以债权人可以处分其债权但不宜处分义务。债权人得依债权的权能而行为,债权权能 包括给付请求权、给付受领权、债权保护请求权、处分权能,处分权能包括抵销、免除、让与债权(参考文件五),其他的各种关于债权权能的学说中也没有一个把 处分债务作为债权的权能之一,故债权人不能直接处分债务,而只能通过处分债权来间接处分债务,且其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完全可以达到处分债务之目的,实无与 第三人达成转移债务协议的必要,所以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

       最后,作为支撑第三人可以和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的主要理由“由于债务是为债权人的利益而设的,所以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拥有比债务人更 为优越的地位”并不能够成立。主体之间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是民商事法律领域内的原则,若没有法律的规定不能轻易地说“一主体比另一主体拥有更优越的地 位”,除非不会给其他主体带来不利益。立法上,《合同法》并没规定债权人可以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理论中,债权人也不拥有处分债务的权能;在事实方 面,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可能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所以在债务转移问题上,债权人并不拥有比债务人更为优越的地位。

  在《民法通则》制定时,我国的市场经济还未建立,采取“债权人与债务人对债务的转移具有同样的地位”的做法是可以理解的。《合同法》是在我国市 场经济已经建立、商业得到很大发展的社会背景下制定的,立法者并没有继承《民法通则》的立法原则,而只规定债务人与第三人可以达成债务承担合同,这说明立 法者已经认识到“在商业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主体”,而在现行“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下,权衡民事、商事领域的协调,作出《合同法》第84条 的规定,给债权人与第三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的效力留下了自由裁量的余地,不失为一种明智之举。

  必须说明的是,笔者只是认为在商事领域,债权人不宜成为债务承担合同的主体,并无意彻底否定债权人成为债务承担同合的主体资格。基于民、商事主 体对于自己的权利与利益都有一定的处分权,在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债务承担合同后,如果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债务承担合同依然可以有效。笔者认为,第三人与债 权人达成的债务承担合同并不是无效合同,因债权人欠缺对债务处分的权利,把此合同定位为的效力未定的合同较为适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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