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功案例
沐阳恒通水务公司就《特许经营权协议》诉沐阳县政府

      由党江舟律师团队承办的一起公司与政府间BOT项目自从收购协议纠纷案件,经最高院二审改判,成功为委托人争取到更多利益。

      本次案件涉及政府收购公司污水处理工程事宜,一审诉讼由江苏省高院审理,后公司方面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院提起二审诉讼。

       在BOT项目中,特许经营人—–政府往往凭借其特殊的身份在合同制定及履行中处于优势地位,相对而言,特许经营权人相对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地方保护色彩的影响,要向取得满意的结果比较困难。

       在本案中,凭借党江舟律师以及其团队律师专业的业务水平及丰富的执业经验,向法庭提供了大量的证据,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展开数次有效的辩论,厘清复杂的法律关系及事实根据,为维护客户权益据理力争,并最终成功取得二审法院法院依法撤销并改判一审法院判决,也使得客户对我所及党律师团队的法律服务质量予以高度肯定。

案情:

       2009年4月30日,沭阳县政府与北京中恒联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一份,恒通公司设立后该协议由恒通公司实际承继履行。2009年7月24日,恒通公司与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区投资兴办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项目;签订后,恒通公司在沭阳当地投资兴建了污水处理企业的相关设施,并进行了运行。

       2011年,恒通公司提交《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国有资本出资人委托证明》,载明: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中管网部分为政府投资兴建,由沭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监督,权益归政府所有。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下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2012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恒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投资类别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投资额1620万元。沭阳县政府确认该1620万元已到账。

       2011年12月13日,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资产收购协议》。2012年2月2日,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进行了资产交接,形成《资产构筑物、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册》两本,其中一本注明了“初验待确认”。之后,沭阳县政府支付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定金。

       2012年2月15日,恒通公司、沭阳县财政局共同委托天园公司对沭阳县财政局收购恒通公司部分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因双方对资产收购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沭阳县政府未再另行支付其他款项。

       2012年6月20日,恒通公司以沭阳县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争议的焦点问题是:

一、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三、沭阳县政府应否回购评估价值141.1298万元的清册外资产;四、沭阳县政府应否将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

法院认定:

一、关于污水处理费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问题

(一)沭阳县政府应否向恒通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问题

首先,恒通公司由代表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张绯代为办理设立登记手续以及恒通公司投资收购宏达公司并对本案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扩建的相关事实,均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再结合中恒公司与恒通公司所作《特许经营协议》由恒通公司在设立后实际承继履行的联合声明,足以认定恒通公司系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按照该协议第1.1关于“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获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约定,以及第2.1.5关于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作为投资收益”的约定,恒通公司在投资、建设、运营污水处理项目期间有权依约收取污水处理费。

其次,虽然恒通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又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但由于《投资协议》并未明确“宏达公司原协议”系哪份协议,亦未对之前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协议》如何适用作出约定,故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再次,即便按照沭阳县政府所主张认定“宏达公司原协议”系2006年博成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但由于《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与《特许经营协议》在污水处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方面不存在实质冲突,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前者将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规定于第5.1.5)“甲方负责工作”部分,后者则在第1.1“术语定义”、第3.3.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1.1“甲方的主要责任”、第8.3.2“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支付”等部分均作了约定,上述约定均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沭阳县政府的义务。其中,《特许经营协议》第1.1、第6.1.1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指甲方根据本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乙方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不足部分”,上述约定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主体是沭阳县政府。

(二)污水处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本院对监控平台数据的汇总,恒通公司240天的废水排放总流量为2972325立方米,则日平均废水排放量为12385立方米(2972325÷240=12385立方米)由此,恒通公司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量为6415430立方米(12385×518=6415430立方米)。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单价,《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为2.2元/立方米,则总计污水处理费为14113946元(6415430×2.2=14113946元)。其中,沂北公司已支付恒通公司3231635.8元,不足部分10882310.2元(14113946-3231635.8=10882310.2元)应由沭阳县政府予以支付。

二、关于61.5374万元土地回购款问题

恒通公司为取得扩建本案污水处理厂所需的26.6亩土地使用权,曾向沭阳县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114.7374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中“沭阳县政府奖励恒通公司4.4万元/亩”的约定,沭阳县政府退回恒通公司61.5374万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53.2万元。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上述奖励,系以变更土地价格的形式实施,即恒通公司系以优惠价格2万元/亩支付的前述土地出让金。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以原购买价格回购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即应以2万元/亩的价格支付回购款53.2万元。

三、关于清册外资产问题

就沭阳县政府收购恒通公司资产的范围,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清册列明的资产项目,据此沭阳县政府收购的范围应以清册记载资产为准。而清册外资产系司法鉴定过程中盘点出的部分资产,并未登记在原清册范围之内,因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收购范围。故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将清册外资产一并收购的主张,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问题

该1620万元款项系国家对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应当用于项目配套的管网建设。但恒通公司已将该污水处理项目资产转让给沭阳县政府,不再对项目进行运营,更不可能再对项目配套管网进行投资建设。因此恒通公司主张该1620万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特定的使用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案情: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法院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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