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妙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党江舟团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薇,上海党江舟团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潮。
委托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沭阳县政府)资产收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2日,沭阳县政府与南京博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签订《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一份,约定:沭阳县政府授予博成公司投资建设、运营沭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由博成公司负责在合同约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沭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由园区、环保局及各企业分别安排一名工作人员会同博成公司按实际水量收取各企业前月的污水处理费,欠缴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协助博成公司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应由环保局垫支欠款。该协议尾部博成公司负责人签字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健(亦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20万元出资中的128万元)签名。后沭阳县宏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孙健任公司总经理,持股比例为30%。
2009年4月30日,沭阳县政府与北京中恒联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为沭阳县政府根据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中恒公司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沭阳县政府声明“本项目已获得沭阳县政府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项目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的同意函及对沭阳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就本项目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以财政补充拨款方式支付的同意函”;沭阳县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责成环保局和环境监测站对本园区企业的水质进行监测,并且对超标排污单位收取超标排污代处理费,收取的超标排污费全部返还项目公司”、“所有收费欠缴部分、收取不足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协助中恒公司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由开发区管委会从开发区的地方税收分成款中予以支付”;水量、水价和水费结算章包括“本项目以污水处理厂进水处安装的流量计和各企业排污口处安装的流量计录的水量总和之较大水量为结算标准”。该协议尾部中恒公司签名为张绯。2009年7月,恒通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绯。诉讼中,恒通公司提供其与中恒公司《特许经营权联合声明》一份,载明:2009年4月30日中恒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署的前述《特许经营协议》是中恒公司代随后设立的恒通公司获得特许经营权,恒通公司设立后该协议由恒通公司实际承继履行。
2009年7月24日,恒通公司与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区投资兴办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项目,项目用地面积约41.6亩,位于扎下化工区;恒通公司整体收购宏达公司,相关债权债务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原协议未注明的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行业规定和相关惯例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开发区管委会与恒通公司其他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等。《投资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在沭阳当地投资兴建了污水处理企业的相关设施,并进行了运行。
2011年,恒通公司提交2012年重点流域水污染处理项目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申报材料,其中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国有资本出资人委托证明》,载明: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中管网部分为政府投资兴建,由沭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监督,权益归政府所有。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下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2012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恒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投资类别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投资额1620万元。沭阳县政府确认该1620万元已到账。
2011年12月13日,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一、收购资产的范围为恒通公司的土地、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恒通公司建设的外部管网(详见清单);二、收购价格以双方共同委托单位评估价为准,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按原价值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三、付款采取分期的方式,三年付清,第一年沭阳县政府付给恒通公司评估价的50%,恒通公司欠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及开发区担保公司为恒通公司担保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江苏银行500万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由沭阳县政府负责偿还,30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贷款在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利息由恒通公司承担,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付评估总额除去第一年已付的评估价的50%以及30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贷款本息以外的25%,后两年每年在12月30日前支付;未付款部分,沭阳县政府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四、资产的移交,沭阳县政府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向恒通公司预先支付600万元定金;等评估价格出来后,按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付款,在20日内将第一年应付款项付款到位,支付的600万元定金予以扣除,恒通公司在收到第一年款项后3日内将全部资产移交给沭阳县政府,并在一个月内配合沭阳县政府办理收购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未移交期间,恒通公司负责规范运行、达标排放,否则按环保规定给予处罚;恒通公司在移交资产时,应了结和清除一切与收购资产有关的债务、留置权、抵押权以及其他担保;五、债务处理,恒通公司负责享有收购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务由恒通公司承担,概与沭阳县政府无关;沭阳县政府收购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与恒通公司无关;评估期间,恒通公司应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资产转让公告,通知债权人在限定时间内申报债权,并在债权申报期满后5日内将其所负债务情况书面告知沭阳县政府;协议还约定违约方应支付1000万元给对方作为赔偿以及管辖等内容。
2012年2月2日,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进行了资产交接,形成《资产构筑物、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册》两本,其中一本注明了“初验待确认”。之后,沭阳县政府支付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定金。
2012年2月15日,恒通公司、沭阳县财政局与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天园公司对沭阳县财政局收购恒通公司部分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4月23日,天园公司出具了天园评咨字(2012)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初稿,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委托资产评估值8381.0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项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原值为1773.87万元,固定资产项下办公设备评估价值为13.606万元。恒通公司、沭阳县政府对该初稿评估结论均有异议,天园公司后未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因双方对资产收购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沭阳县政府未再另行支付其他款项。
2012年6月20日,恒通公司以沭阳县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沭阳县政府支付资产收购款13034.163万元,并支付利息346.89万元;二、沭阳县政府支付污水处理费4614.947万元,其中超标污水处理费1640.37276万元;三、沭阳县政府支付节能奖励1620万元;四、沭阳县政府支付违约金384万元;五、沭阳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恒通公司明确主张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5.4%计算,如计算数额超过346.89万元,则主张346.89万元,如不足346.89万元,则按照实际计算结果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同意按照1773.87万元计价,对于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的办公设备同意按照13.606万元计价。对于土地,双方确认恒通公司曾缴纳土地款114.7374万元及收款单位退回土地款61.5374万元。对于其余资产的收购价格,恒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天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鉴定人员组织恒通公司、沭阳县政府人员到资产现场对相关资产进行了盘点,并形成恒通公司工艺管网、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现场盘点表(以下简称现场盘点表)。后中天事务所根据现场盘点表出具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清册内资产322项,评估价值2800.32万元,清册外资产31项,评估价值141.13万元。
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就资产收购款项,由恒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提供发票给沭阳县政府;《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分三年付清中的第一年指的是2012年,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未付款部分沭阳县政府承担同期贷款利息指的是每一期应付款从没有按期支付的期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息。
原审诉讼中,恒通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招商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以查清2009年4月30日《特许经营协议》签署及履行的有关事实,申请调查恒通公司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江苏省宿迁市有关监测网中的污水处理数据,以证明恒通公司处理污水的情况以及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相应污水处理费。沭阳县政府申请对所收购的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达到日处理污水3万吨,及如达不到该能力所需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并认为该整改费用应从资产收购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沭阳县政府应当支付资产收购款的数额,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资产收购款利息,如应支付,该利息数额如何计算;二、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污水处理费;三、沭阳县政府应否将到账的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付给恒通公司;四、沭阳县政府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384万元。
一、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资产收购款合计4640.996万元,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付款项中的未付部分,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
第一,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土地价款为53.2万元。《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而双方确认恒通公司曾缴纳土地款114.7374万元,收款单位已退回土地款61.5374万元,故应当认定恒通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是53.2万元,据此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土地价格亦应为53.2万元。恒通公司认为收到的退回款项是政府部门给予的奖励,不应在计算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土地价格中扣除,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中天事务所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沭阳县政府对该评估结论中清册内资产322项应按照评估价值2800.32万元支付转让款给恒通公司。首先,该报告系原审法院根据恒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次,沭阳县政府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高估资产价值现象,鉴定人对其提出的疑问到庭作出了解释,沭阳县政府在此情况下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次,该评估报告虽然对清册外资产亦给出了评估结论,但因该资产未在《资产收购协议》收购资产的范围中明确约定,移交清册亦未记载该部分资产属于移交范围,诉讼中沭阳县政府也不认可收购该部分资产,故评估报告关于清册外资产的评估结论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部分结论该院不予采信。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清册外资产亦应由沭阳县政府收购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沭阳县政府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付款项中的未付部分,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对于其余款项,不应支付利息。首先,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沭阳县政府在收购价格的评估价确定之前,应支付的款项为600万元定金,而双方均确认沭阳县政府已按约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至于收购价格的评估问题,在《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沭阳县财政局与天园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天园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后天园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初稿并告知了双方,而双方对该初稿所载评估结论均有异议,未能就此结论形成对收购价格的一致意见,导致沭阳县政府的付款数额无法确定,此情形并非沭阳县政府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造成,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也印证了沭阳县政府当时对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所提异议的合理性,因此,恒通公司关于沭阳县政府应就全部资产收购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约定分三年付清资产收购款,其中第一年的款项应在评估价格出来后20日内付清,双方委托天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约定的评估报告提交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前,综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以及最初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沭阳县政府支付第一年资产收购款的期限有着明确的预期,即2012年3月25日后的20日内。结合案涉资产已经于2012年2月初即交接给沭阳县政府占有,以及诉讼中双方确认《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了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沭阳县政府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因此沭阳县政府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付款项中的未付部分,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截止期限和利率,恒通公司主张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属于恒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该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余款项,因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利息。
第四,《资产收购协议》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收购案涉资产以污水处理设备达到日处理污水3万吨作为条件,故沭阳县政府认为案涉资产达不到日处理3万吨污水的能力,应在资产收购款中扣除相应整改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案涉资产是否具备日处理污水3万吨的能力以及相应整改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资产收购款为:1、双方同意按照1773.87万元计价的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收购款;2、双方同意按照13.606万元计价的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办公设备收购款;3、中天事务所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清册内资产322项的评估价值2800.32万元;4、土地价格53.2万元。以上四项合计4640.996万元。
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沭阳县政府应分三年付清资产收购款,其中第一年应支付资产收购款的50%即2320.498万元,并负责偿还恒通公司欠沭阳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开发区担保公司为恒通公司担保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江苏银行500万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及该借款和贷款自201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因沭阳县政府在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600万元定金,按约定该款在第一年应付款中扣除,故沭阳县政府尚欠第一年应付资产收购款为1720.498万元,同时沭阳县政府应负责按约偿还恒通公司前述借款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沭阳县政府第二年、第三年应付款各为610.249万元[(4640.996万元-2320.498万元-1100万元)÷2=610.249万元],且第二年、第三年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
二、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污水处理费
第一,恒通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所约定特许经营事项适用的协议为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并非沭阳县政府与中恒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首先,2009年7月24日恒通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而中恒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在前,《投资协议》签订在后,即便中恒公司认可所签协议由恒通公司履行,恒通公司此后另行签订《投资协议》,确认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之外的其他协议,应当认定恒通公司已经放弃履行中恒公司所签《特许经营协议》。恒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依据中恒公司所签《特许经营协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以及相关签署人员身份、中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签署的联合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其次,恒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有其他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博成公司与宏达公司投资人之间关系及相关业务经办人的情况,应当认定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是案涉《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宏达公司原协议,沭阳县政府就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对沭阳县政府负责工作作出了约定,即便其中第(5)项的约定有效,恒通公司也未证明其就企业欠缴污水处理费问题向环保局反映和环保局对此未处罚或未处罚到位,从而应垫支欠款,且协议书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资产收购协议》中亦未约定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
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沭阳县政府无义务支付污水处理费,恒通公司关于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以及对当地环保监测网的有关数据进行调取以确定污水处理费数额的相应调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三、沭阳县政府不应将到账的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付给恒通公司。根据查明事实,该1620万元虽然系以恒通公司名义申报项目而由有关部门拨款,但申报资料中已经明确“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中管网部分为政府投资兴建,由沭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监督,权益归政府所有”,该1620万元拨付时,有关文件也明确其性质是中央预算内投资,现恒通公司已经转让了污水处理资产,不可能再按原申报资料载明的用途建设污水处理管网,且已经建设的管网等均由沭阳县政府出资收购,故恒通公司认为162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四、沭阳县政府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沭阳县政府在收购价格的评估价确定之前,已经按约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而收购价格未能及时评估确定,并非沭阳县政府造成,《资产收购协议》亦未约定资产移交时间作为付款义务的发生时点,故在收购价格未评估确定前,沭阳县政府的付款数额无法确定,其在此情况下未支付后续款项不构成违约,恒通公司主张沭阳县政府就此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沭阳县政府应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款,恒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沭阳县政府提供资产收购款的相应发票。恒通公司关于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38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沭阳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的资产收购款1720.49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二、恒通公司按规定向沭阳县政府提供4640.996万元资产收购款发票;三、驳回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800292元,沭阳县政府负担24150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50000元,沭阳县政府负担50000元。
恒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沭阳县政府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2651.7834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9年4月30日中恒公司代签的《特许经营协议》,而不是2006年12月12日博成公司签署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一)本案已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都是由沭阳县政府组成的收费小组令企业缴入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沭阳沂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北公司),然后由沂北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这与《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二)2009年7月24日签订《投资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收购宏达公司,同时保证恒通公司享受不少于宏达公司的优惠政策;其中第六条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原协议”指的是哪份协议并不清楚。(三)2009年《特许经营协议》与2006年《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都约定了沭阳县政府在污水处理费支付上负有兜底义务。
二、沭阳县政府应当增加支付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款项系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奖励,沭阳县政府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对此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显然错误。
三、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评估价格141.1298万元收购恒通公司清册外资产。清册外资产包括原宏达公司的旧设备,也包括漏点的设备和辅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收购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所有资产,当然包括清册外资产。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恒通公司不可能在厂售人走的情况下,还要保留该部分资产。
四、沭阳县政府应当返还恒通公司中央投资补助1620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该资金应当归投资者所有。
二审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原宏达公司所占用15亩土地的回购款96万元,理由是:该15亩土地是恒通公司以500万元打包价格连同宏达公司原有设备一起收购而来,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每亩6.4万元的价格一并支付回购款。原审法院对此漏算。
沭阳县政府答辩称:
一、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恒通公司系2009年7月24日《投资协议》当事人,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恒通公司)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沭阳宏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协议执行”。恒通公司主张以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为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政府与宏达公司“原协议”即《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污水处理费欠缴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协助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应由环保局垫支欠款。而恒通公司从未要求环保局对相关欠费企业进行处罚或要求环保局垫支欠款,故沭阳县政府不存在违约。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实际由沂北公司协助收取,恒通公司并未要求沭阳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收费事项,属于对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的变更,沭阳县政府不再承担原约定义务。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恒通公司)负责享有收购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务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即沭阳县政府)无关”。污水处理费属于恒通公司与排污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收购前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沭阳县政府无关。《江苏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出水流量、水质计算,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标排放的水量,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恒通公司61.5374万元土地款。《资产收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投资协议》约定土地价格为每亩6.4万元,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达到一定投资条件的,“甲方奖励乙方每亩4.4万元”;可见双方当时约定的土地价格为附条件的每亩2万元。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按每亩6.4万元支付114.7374万元土地款后,沭阳县政府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了61.5374万元,实收土地款53.2万元。现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重复退还61.5374万元,显然不符合土地价格按原购买价格计算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三、沭阳县政府不应回购清册外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资产收购范围以清单为准,后双方制作移交资产清册并进行了实际移交,显然清册外资产不在收购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质证笔录载明:“双方确定列入鉴定的范围就是2011年12月13日资产收购协议第二项所称的‘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其中扣除天园评估报告中办公设备和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上述鉴定范围具体内容的确定根据双方两本清册”。可见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清册外资产不在收购范围之内。清册外资产一部分为低值资产,其他大部分为报废品,不符合沭阳县政府的收购目的,故不应列入收购资产范围。
四、沭阳县政府不应将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该款系国家对纳入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项目给予的中央投资补助资金,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该资金不得补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而必须专款专用于相关配套项目建设。如果恒通公司继续经营本案污水处理项目,且符合规定要求,则沭阳县政府将委托恒通公司使用该资金。但目前恒通公司已将污水处理项目转让,不可能再进行建设,因此对该资金没有使用权。恒通公司关于该资金应支付给投资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恒通公司二审中增加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原宏达公司所占用15亩土地回购款96万元的上诉请求,沭阳县政答辩认为:该上诉请求超出了恒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沭阳县政府认为,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沂北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经营项目为:对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市政工程等。沂北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沭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出资,该局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沭阳县财政局,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恒通公司运营期间,沂北公司先后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323163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交了下列证据:
应恒通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向本院补充移送了恒通公司检测项目日报表、运行记录、进水泵运行记录表等卷宗材料,其中进水泵运行记录表记载了自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的进水泵电磁流量计读数。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不全面,其移交给沭阳县政府共计十五册运行记录,而沭阳县政府只提交给原审法院八册;沭阳县政府质证认为,上述数据系恒通公司自行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沭阳县政府提取了江苏省宿迁市环境综合监控平台(以下简称监控平台)记载的恒通公司污水处理的有关数据以及宿迁市环境预警监控与应急中心出具的《关于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说明》。其中监控平台数据记载了恒通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废水排放量及水质指标。《关于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说明》载明:市环保局在线监控平台数据是通过恒通公司现场的流量计、cod、氨氮等仪表实时传输自动形成;在线数据报表不全(的原因)是恒通公司未实时上传。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系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取得,存在篡改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据未全部上传并非恒通公司的责任;沭阳县政府质证认为,该数据系由恒通公司实时上传形成,实际污水处理量不应超过该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三、沭阳县政府应否回购评估价值141.1298万元的清册外资产;四、沭阳县政府应否将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
一、关于污水处理费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问题
(一)沭阳县政府应否向恒通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问题
首先,恒通公司由代表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张绯代为办理设立登记手续以及恒通公司投资收购宏达公司并对本案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扩建的相关事实,均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再结合中恒公司与恒通公司所作《特许经营协议》由恒通公司在设立后实际承继履行的联合声明,足以认定恒通公司系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按照该协议第1.1关于“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获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约定,以及第2.1.5关于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作为投资收益”的约定,恒通公司在投资、建设、运营污水处理项目期间有权依约收取污水处理费。
其次,虽然恒通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又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但由于《投资协议》并未明确“宏达公司原协议”系哪份协议,亦未对之前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协议》如何适用作出约定,故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再次,即便按照沭阳县政府所主张认定“宏达公司原协议”系2006年博成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但由于《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与《特许经营协议》在污水处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方面不存在实质冲突,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前者将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规定于第5.1.5)“甲方负责工作”部分,后者则在第1.1“术语定义”、第3.3.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1.1“甲方的主要责任”、第8.3.2“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支付”等部分均作了约定,上述约定均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沭阳县政府的义务。其中,《特许经营协议》第1.1、第6.1.1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指甲方根据本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乙方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不足部分”,上述约定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主体是沭阳县政府。相比较而言,《特许经营协议》对于恒通公司主张污水处理费的权利约定了更为有利的条款。恒通公司作为污水处理企业,其收回投资完全依赖于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因此合同中有关污水处理费的条款关涉其重大经济利益。在“宏达公司原协议”与《特许经营协议》并非排斥关系、《特许经营协议》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更有保障的情况下,恒通公司有权主张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实现权利。原审法院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对其主张权利更为有利的《特许经营协议》而去执行三年之前其他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不符合恒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悖于正常的商业逻辑。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污水处理费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本案污水处理费的主张,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污水处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污水处理量,恒通公司主张以其进水流量计显示数据13520792立方米为准,但该数据系其单方采录,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监控平台数据系恒通公司现场流量计实时传输自动形成,能够真实反映恒通公司的污水处理量;虽然由于恒通公司上传数据不完整导致监控平台仅有240天的上传记录,但该部分记录数据仍可客观反映恒通公司在上传期间的污水处理情况。因此,本院确定以监控平台数据作为计算污水处理费的基本依据。
根据本院对监控平台数据的汇总,恒通公司240天的废水排放总流量为2972325立方米,则日平均废水排放量为12385立方米(2972325÷240=12385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质证中均认可恒通公司运营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共计518天;由此,恒通公司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量为6415430立方米(12385×518=6415430立方米)。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单价,《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为2.2元/立方米,则总计污水处理费为14113946元(6415430×2.2=14113946元)。其中,沂北公司已支付恒通公司3231635.8元,不足部分10882310.2元(14113946-3231635.8=10882310.2元)应由沭阳县政府予以支付。
关于恒通公司主张沭阳县政府支付所欠污水处理费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对于污水处理费的应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导致本案不能确认上述款项支付是否逾期,故恒通公司有关利息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1.5374万元土地回购款问题
恒通公司为取得扩建本案污水处理厂所需的26.6亩土地使用权,曾向沭阳县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114.7374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中“沭阳县政府奖励恒通公司4.4万元/亩”的约定,沭阳县政府退回恒通公司61.5374万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53.2万元。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上述奖励,系以变更土地价格的形式实施,即恒通公司系以优惠价格2万元/亩支付的前述土地出让金。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以原购买价格回购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即应以2万元/亩的价格支付回购款53.2万元。因此,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按照6.4万元/亩的价格回购其实际以2万元/亩的价格购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沭阳县政府按照6.4万元/亩的价格回购原宏达公司占用土地15亩,即再支付96万元。本院经审查,恒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部分。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调解不成的,可另行起诉解决。沭阳县政府抗辩所提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清册外资产问题
就沭阳县政府收购恒通公司资产的范围,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清册列明的资产项目,据此沭阳县政府收购的范围应以清册记载资产为准。而清册外资产系司法鉴定过程中盘点出的部分资产,并未登记在原清册范围之内,因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收购范围。故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将清册外资产一并收购的主张,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问题
该1620万元款项系国家对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应当用于项目配套的管网建设。但恒通公司已将该污水处理项目资产转让给沭阳县政府,不再对项目进行运营,更不可能再对项目配套管网进行投资建设。因此恒通公司主张该1620万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特定的使用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判决沭阳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恒通公司支付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由于二审判决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相应调整;同时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的资产收购款1720.49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4%计付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
四、沭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0882310.2元;
五、驳回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沭阳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29260元,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31254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沭阳县人民政府分别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22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83210元,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82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继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相 波
代理审判员 梅芳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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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民二终字第18号18
上诉人(原审原告):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妙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党江舟,上海党江舟团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莹薇,上海党江舟团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海潮。
委托代理人:赵金斗,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沭阳县政府)资产收购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雷继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相波、梅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侯佳明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2月12日,沭阳县政府与南京博成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签订《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一份,约定:沭阳县政府授予博成公司投资建设、运营沭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由博成公司负责在合同约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沭阳县第二污水处理厂;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由园区、环保局及各企业分别安排一名工作人员会同博成公司按实际水量收取各企业前月的污水处理费,欠缴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协助博成公司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应由环保局垫支欠款。该协议尾部博成公司负责人签字栏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健(亦为该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20万元出资中的128万元)签名。后沭阳县宏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07年1月27日登记成立,工商登记资料载明孙健任公司总经理,持股比例为30%。
2009年4月30日,沭阳县政府与北京中恒联合建设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一份,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为沭阳县政府根据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中恒公司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沭阳县政府声明“本项目已获得沭阳县政府所在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项目签署的特许经营协议的同意函及对沭阳经济开发区财政部门就本项目的污水处理服务费以财政补充拨款方式支付的同意函”;沭阳县政府的权利和义务包括“责成环保局和环境监测站对本园区企业的水质进行监测,并且对超标排污单位收取超标排污代处理费,收取的超标排污费全部返还项目公司”、“所有收费欠缴部分、收取不足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进行处罚,并协助中恒公司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由开发区管委会从开发区的地方税收分成款中予以支付”;水量、水价和水费结算章包括“本项目以污水处理厂进水处安装的流量计和各企业排污口处安装的流量计录的水量总和之较大水量为结算标准”。该协议尾部中恒公司签名为张绯。2009年7月,恒通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的委托代理人为张绯。诉讼中,恒通公司提供其与中恒公司《特许经营权联合声明》一份,载明:2009年4月30日中恒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署的前述《特许经营协议》是中恒公司代随后设立的恒通公司获得特许经营权,恒通公司设立后该协议由恒通公司实际承继履行。
2009年7月24日,恒通公司与江苏省沭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约定:恒通公司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化工区投资兴办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项目,项目用地面积约41.6亩,位于扎下化工区;恒通公司整体收购宏达公司,相关债权债务与开发区管委会无关;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原协议未注明的按照国家、地方相关行业规定和相关惯例执行。协议还约定了开发区管委会与恒通公司其他权利与义务及违约责任和处罚措施等。《投资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在沭阳当地投资兴建了污水处理企业的相关设施,并进行了运行。
2011年,恒通公司提交2012年重点流域水污染处理项目中央投资计划项目申报材料,其中包括开发区管委会出具的《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国有资本出资人委托证明》,载明: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中管网部分为政府投资兴建,由沭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监督,权益归政府所有。后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转下达重点流域水污染治理项目2012年第一批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的通知》,其中包括恒通公司污水处理项目,投资类别为中央预算内投资,计划下达投资额1620万元。沭阳县政府确认该1620万元已到账。
2011年12月13日,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资产收购协议》,约定:一、收购资产的范围为恒通公司的土地、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恒通公司建设的外部管网(详见清单);二、收购价格以双方共同委托单位评估价为准,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按原价值评估,评估费用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三、付款采取分期的方式,三年付清,第一年沭阳县政府付给恒通公司评估价的50%,恒通公司欠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及开发区担保公司为恒通公司担保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江苏银行500万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由沭阳县政府负责偿还,30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贷款在协议签订前产生的利息由恒通公司承担,第二年和第三年分别付评估总额除去第一年已付的评估价的50%以及300万元借款和800万元贷款本息以外的25%,后两年每年在12月30日前支付;未付款部分,沭阳县政府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四、资产的移交,沭阳县政府在协议签订后三天内,向恒通公司预先支付600万元定金;等评估价格出来后,按协议第三条付款方式付款,在20日内将第一年应付款项付款到位,支付的600万元定金予以扣除,恒通公司在收到第一年款项后3日内将全部资产移交给沭阳县政府,并在一个月内配合沭阳县政府办理收购资产产权变更登记,未移交期间,恒通公司负责规范运行、达标排放,否则按环保规定给予处罚;恒通公司在移交资产时,应了结和清除一切与收购资产有关的债务、留置权、抵押权以及其他担保;五、债务处理,恒通公司负责享有收购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务由恒通公司承担,概与沭阳县政府无关;沭阳县政府收购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概与恒通公司无关;评估期间,恒通公司应在国家级报刊上刊登资产转让公告,通知债权人在限定时间内申报债权,并在债权申报期满后5日内将其所负债务情况书面告知沭阳县政府;协议还约定违约方应支付1000万元给对方作为赔偿以及管辖等内容。
2012年2月2日,恒通公司与沭阳县政府进行了资产交接,形成《资产构筑物、设备及资料移交清册》两本,其中一本注明了“初验待确认”。之后,沭阳县政府支付了《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600万元定金。
2012年2月15日,恒通公司、沭阳县财政局与宿迁天园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园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天园公司对沭阳县财政局收购恒通公司部分资产价值进行评估。2012年4月23日,天园公司出具了天园评咨字(2012)第020号资产评估报告初稿,评估结论为:截止评估基准日2011年12月31日,委托资产评估值8381.07万元,其中固定资产项下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原值为1773.87万元,固定资产项下办公设备评估价值为13.606万元。恒通公司、沭阳县政府对该初稿评估结论均有异议,天园公司后未出具正式资产评估报告。因双方对资产收购款项数额发生争议,沭阳县政府未再另行支付其他款项。
2012年6月20日,恒通公司以沭阳县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沭阳县政府支付资产收购款13034.163万元,并支付利息346.89万元;二、沭阳县政府支付污水处理费4614.947万元,其中超标污水处理费1640.37276万元;三、沭阳县政府支付节能奖励1620万元;四、沭阳县政府支付违约金384万元;五、沭阳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中,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恒通公司明确主张从2012年2月2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按照年利率5.4%计算,如计算数额超过346.89万元,则主张346.89万元,如不足346.89万元,则按照实际计算结果主张。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的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同意按照1773.87万元计价,对于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的办公设备同意按照13.606万元计价。对于土地,双方确认恒通公司曾缴纳土地款114.7374万元及收款单位退回土地款61.5374万元。对于其余资产的收购价格,恒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江苏中天资产评估事务所(以下简称中天事务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期间,鉴定人员组织恒通公司、沭阳县政府人员到资产现场对相关资产进行了盘点,并形成恒通公司工艺管网、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现场盘点表(以下简称现场盘点表)。后中天事务所根据现场盘点表出具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清册内资产322项,评估价值2800.32万元,清册外资产31项,评估价值141.13万元。
原审诉讼中双方确认,就资产收购款项,由恒通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提供发票给沭阳县政府;《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分三年付清中的第一年指的是2012年,付款方式中约定的未付款部分沭阳县政府承担同期贷款利息指的是每一期应付款从没有按期支付的期满之日的次日开始计息。
原审诉讼中,恒通公司书面申请原审法院对案涉项目招商单位及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以查清2009年4月30日《特许经营协议》签署及履行的有关事实,申请调查恒通公司负责污水处理设施运行期间江苏省宿迁市有关监测网中的污水处理数据,以证明恒通公司处理污水的情况以及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相应污水处理费。沭阳县政府申请对所收购的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设施是否达到日处理污水3万吨,及如达不到该能力所需的整改费用进行鉴定,并认为该整改费用应从资产收购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沭阳县政府应当支付资产收购款的数额,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资产收购款利息,如应支付,该利息数额如何计算;二、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污水处理费;三、沭阳县政府应否将到账的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付给恒通公司;四、沭阳县政府是否构成违约,如果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384万元。
一、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资产收购款合计4640.996万元,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付款项中的未付部分,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
第一,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土地价款为53.2万元。《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而双方确认恒通公司曾缴纳土地款114.7374万元,收款单位已退回土地款61.5374万元,故应当认定恒通公司受让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是53.2万元,据此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土地价格亦应为53.2万元。恒通公司认为收到的退回款项是政府部门给予的奖励,不应在计算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土地价格中扣除,但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第二,中天事务所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沭阳县政府对该评估结论中清册内资产322项应按照评估价值2800.32万元支付转让款给恒通公司。首先,该报告系原审法院根据恒通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作为定案证据。其次,沭阳县政府认为该评估报告存在高估资产价值现象,鉴定人对其提出的疑问到庭作出了解释,沭阳县政府在此情况下未提供足以推翻鉴定意见的证据,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再次,该评估报告虽然对清册外资产亦给出了评估结论,但因该资产未在《资产收购协议》收购资产的范围中明确约定,移交清册亦未记载该部分资产属于移交范围,诉讼中沭阳县政府也不认可收购该部分资产,故评估报告关于清册外资产的评估结论与本案处理无关,对该部分结论该院不予采信。恒通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清册外资产亦应由沭阳县政府收购的观点,该院不予采信。
第三,沭阳县政府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付款项中的未付部分,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支付利息,对于其余款项,不应支付利息。首先,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约定,沭阳县政府在收购价格的评估价确定之前,应支付的款项为600万元定金,而双方均确认沭阳县政府已按约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至于收购价格的评估问题,在《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恒通公司、沭阳县财政局与天园公司已经于2012年2月15日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共同委托天园公司作为评估机构,后天园公司作出了评估报告初稿并告知了双方,而双方对该初稿所载评估结论均有异议,未能就此结论形成对收购价格的一致意见,导致沭阳县政府的付款数额无法确定,此情形并非沭阳县政府恶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造成,且原审法院委托鉴定形成的鉴定意见也印证了沭阳县政府当时对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所提异议的合理性,因此,恒通公司关于沭阳县政府应就全部资产收购款支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因双方签订《资产收购协议》时约定分三年付清资产收购款,其中第一年的款项应在评估价格出来后20日内付清,双方委托天园公司进行资产评估时约定的评估报告提交期限为2012年3月25日前,综合前述分析,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在签订《资产收购协议》以及最初的履行过程中,对于沭阳县政府支付第一年资产收购款的期限有着明确的预期,即2012年3月25日后的20日内。结合案涉资产已经于2012年2月初即交接给沭阳县政府占有,以及诉讼中双方确认《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了对应付而未付的款项,沭阳县政府承担同期贷款利息,因此沭阳县政府对于资产收购协议中约定的第一年应付款项中的未付部分,应自2012年4月15日起支付利息,对利息的计算截止期限和利率,恒通公司主张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属于恒通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在法律许可的范围之内,该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余款项,因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利息。
第四,《资产收购协议》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收购案涉资产以污水处理设备达到日处理污水3万吨作为条件,故沭阳县政府认为案涉资产达不到日处理3万吨污水的能力,应在资产收购款中扣除相应整改费用的观点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其提出对案涉资产是否具备日处理污水3万吨的能力以及相应整改费用数额进行鉴定的申请,因申请鉴定事项与本案处理无关,该院亦不予准许。
综上,沭阳县政府应支付的资产收购款为:1、双方同意按照1773.87万元计价的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收购款;2、双方同意按照13.606万元计价的天园公司评估报告初稿中办公设备收购款;3、中天事务所苏中资评报字(2013)第45号资产评估报告中清册内资产322项的评估价值2800.32万元;4、土地价格53.2万元。以上四项合计4640.996万元。
根据《资产收购协议》的约定,沭阳县政府应分三年付清资产收购款,其中第一年应支付资产收购款的50%即2320.498万元,并负责偿还恒通公司欠沭阳县财政局的300万元借款、开发区担保公司为恒通公司担保的800万元银行贷款(其中江苏银行500万元,昆山农村商业银行300万元)及该借款和贷款自2011年12月13日起的利息。因沭阳县政府在资产收购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600万元定金,按约定该款在第一年应付款中扣除,故沭阳县政府尚欠第一年应付资产收购款为1720.498万元,同时沭阳县政府应负责按约偿还恒通公司前述借款和贷款的本金及利息。沭阳县政府第二年、第三年应付款各为610.249万元[(4640.996万元-2320.498万元-1100万元)÷2=610.249万元],且第二年、第三年的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30日前、2014年12月30日前。
二、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污水处理费
第一,恒通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所约定特许经营事项适用的协议为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于2006年12月12日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并非沭阳县政府与中恒公司于2009年4月30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首先,2009年7月24日恒通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的《投资协议》中明确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而中恒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协议》在前,《投资协议》签订在后,即便中恒公司认可所签协议由恒通公司履行,恒通公司此后另行签订《投资协议》,确认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之外的其他协议,应当认定恒通公司已经放弃履行中恒公司所签《特许经营协议》。恒通公司在本案诉讼中依据中恒公司所签《特许经营协议》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其所提供的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以及相关签署人员身份、中恒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签署的联合声明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不予采信。其次,恒通公司无证据证明宏达公司有其他特许经营协议的情况下,结合博成公司与宏达公司投资人之间关系及相关业务经办人的情况,应当认定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是案涉《投资协议》中约定的宏达公司原协议,沭阳县政府就此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第二,沭阳县政府与博成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对沭阳县政府负责工作作出了约定,即便其中第(5)项的约定有效,恒通公司也未证明其就企业欠缴污水处理费问题向环保局反映和环保局对此未处罚或未处罚到位,从而应垫支欠款,且协议书并未约定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资产收购协议》中亦未约定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
因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沭阳县政府无义务支付污水处理费,恒通公司关于对有关负责人进行调查以及对当地环保监测网的有关数据进行调取以确定污水处理费数额的相应调查申请,该院不予准许。
三、沭阳县政府不应将到账的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支付给恒通公司。根据查明事实,该1620万元虽然系以恒通公司名义申报项目而由有关部门拨款,但申报资料中已经明确“恒通公司日处理3万吨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建设中管网部分为政府投资兴建,由沭阳经济开发区负责监督,权益归政府所有”,该1620万元拨付时,有关文件也明确其性质是中央预算内投资,现恒通公司已经转让了污水处理资产,不可能再按原申报资料载明的用途建设污水处理管网,且已经建设的管网等均由沭阳县政府出资收购,故恒通公司认为1620万元应归其所有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纳。
四、沭阳县政府不构成违约,不应支付违约金。如前所述,沭阳县政府在收购价格的评估价确定之前,已经按约支付了600万元定金,而收购价格未能及时评估确定,并非沭阳县政府造成,《资产收购协议》亦未约定资产移交时间作为付款义务的发生时点,故在收购价格未评估确定前,沭阳县政府的付款数额无法确定,其在此情况下未支付后续款项不构成违约,恒通公司主张沭阳县政府就此构成违约并应支付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案涉《资产收购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沭阳县政府应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款,恒通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沭阳县政府提供资产收购款的相应发票。恒通公司关于沭阳县政府应支付污水处理费、1620万元中央预算内投资、384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沭阳县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的资产收购款1720.498万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5.4%计算的利息;于2013年12月30日前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恒通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二、恒通公司按规定向沭阳县政府提供4640.996万元资产收购款发票;三、驳回恒通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800292元,沭阳县政府负担241508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恒通公司负担50000元,沭阳县政府负担50000元。
恒通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沭阳县政府应当支付污水处理费2651.78342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是2009年4月30日中恒公司代签的《特许经营协议》,而不是2006年12月12日博成公司签署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一)本案已收取的污水处理费都是由沭阳县政府组成的收费小组令企业缴入开发区管委会下属沭阳沂北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北公司),然后由沂北公司支付给恒通公司,这与《特许经营协议》的约定是一致的。(二)2009年7月24日签订《投资协议》的真实意思是收购宏达公司,同时保证恒通公司享受不少于宏达公司的优惠政策;其中第六条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原协议”指的是哪份协议并不清楚。(三)2009年《特许经营协议》与2006年《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都约定了沭阳县政府在污水处理费支付上负有兜底义务。
二、沭阳县政府应当增加支付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款项系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奖励,沭阳县政府也予以认可,但原审法院认为恒通公司对此事实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显然错误。
三、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评估价格141.1298万元收购恒通公司清册外资产。清册外资产包括原宏达公司的旧设备,也包括漏点的设备和辅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资产收购协议》,收购范围包括地上和地下所有资产,当然包括清册外资产。同时根据《合同法》规定,对于合同履行方式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恒通公司不可能在厂售人走的情况下,还要保留该部分资产。
四、沭阳县政府应当返还恒通公司中央投资补助1620万元。根据国家发改委相关文件,该资金应当归投资者所有。
二审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原宏达公司所占用15亩土地的回购款96万元,理由是:该15亩土地是恒通公司以500万元打包价格连同宏达公司原有设备一起收购而来,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每亩6.4万元的价格一并支付回购款。原审法院对此漏算。
沭阳县政府答辩称:
一、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恒通公司系2009年7月24日《投资协议》当事人,该协议明确约定:“乙方(即恒通公司)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和义务(包括水质、水价等)按照与沭阳宏达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原协议执行”。恒通公司主张以中恒公司《特许经营协议》为依据,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沭阳县政府与宏达公司“原协议”即《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按照该协议,污水处理费欠缴部分由沭阳县政府责成环保局对企业依法进行处罚,并协助追缴欠款;如环保局处罚不到位,应由环保局垫支欠款。而恒通公司从未要求环保局对相关欠费企业进行处罚或要求环保局垫支欠款,故沭阳县政府不存在违约。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实际由沂北公司协助收取,恒通公司并未要求沭阳县政府及相关部门参与收费事项,属于对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的变更,沭阳县政府不再承担原约定义务。基于上述原因,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即恒通公司)负责享有收购前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债务由乙方承担,概与甲方(即沭阳县政府)无关”。污水处理费属于恒通公司与排污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属于“收购前发生的经济往来”,与沭阳县政府无关。《江苏省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污水处理费应按出水流量、水质计算,恒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达标排放的水量,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恒通公司61.5374万元土地款。《资产收购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土地价格按原《投资协议》购买价格计算”;《投资协议》约定土地价格为每亩6.4万元,同时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达到一定投资条件的,“甲方奖励乙方每亩4.4万元”;可见双方当时约定的土地价格为附条件的每亩2万元。履行过程中,恒通公司按每亩6.4万元支付114.7374万元土地款后,沭阳县政府按《补充协议》的约定退还了61.5374万元,实收土地款53.2万元。现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重复退还61.5374万元,显然不符合土地价格按原购买价格计算的约定,不应得到支持。
三、沭阳县政府不应回购清册外资产。《收购协议》明确约定资产收购范围以清单为准,后双方制作移交资产清册并进行了实际移交,显然清册外资产不在收购范围之内。一审法院质证笔录载明:“双方确定列入鉴定的范围就是2011年12月13日资产收购协议第二项所称的‘地面资产、地下工艺管道、机器设备及外部管网,其中扣除天园评估报告中办公设备和构筑物及其他辅助设施’,上述鉴定范围具体内容的确定根据双方两本清册”。可见恒通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清册外资产不在收购范围之内。清册外资产一部分为低值资产,其他大部分为报废品,不符合沭阳县政府的收购目的,故不应列入收购资产范围。
四、沭阳县政府不应将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该款系国家对纳入重点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项目给予的中央投资补助资金,根据相关文件要求,该资金不得补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而必须专款专用于相关配套项目建设。如果恒通公司继续经营本案污水处理项目,且符合规定要求,则沭阳县政府将委托恒通公司使用该资金。但目前恒通公司已将污水处理项目转让,不可能再进行建设,因此对该资金没有使用权。恒通公司关于该资金应支付给投资者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对于恒通公司二审中增加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原宏达公司所占用15亩土地回购款96万元的上诉请求,沭阳县政答辩认为:该上诉请求超出了恒通公司原审诉讼请求范围,二审不应予以审理。
综上,沭阳县政府认为,恒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沂北公司成立于2010年7月26日,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人民币,企业类型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内资,经营项目为:对循环经济产业园建设项目进行投资及资产管理、投资咨询、市政工程等。沂北公司注册资本全部由沭阳县预算外资金管理局出资,该局为事业单位法人,举办单位为沭阳县财政局,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恒通公司运营期间,沂北公司先后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3231635.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按照本院分配的举证责任,提交了下列证据:
应恒通公司要求,原审法院向本院补充移送了恒通公司检测项目日报表、运行记录、进水泵运行记录表等卷宗材料,其中进水泵运行记录表记载了自2011年1月31日至同年8月31日止的进水泵电磁流量计读数。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不全面,其移交给沭阳县政府共计十五册运行记录,而沭阳县政府只提交给原审法院八册;沭阳县政府质证认为,上述数据系恒通公司自行记录,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沭阳县政府提取了江苏省宿迁市环境综合监控平台(以下简称监控平台)记载的恒通公司污水处理的有关数据以及宿迁市环境预警监控与应急中心出具的《关于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说明》。其中监控平台数据记载了恒通公司自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4月1日的废水排放量及水质指标。《关于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在线监控数据说明》载明:市环保局在线监控平台数据是通过恒通公司现场的流量计、cod、氨氮等仪表实时传输自动形成;在线数据报表不全(的原因)是恒通公司未实时上传。对于上述证据,恒通公司质证认为,该数据系本案诉讼发生之后取得,存在篡改的可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数据未全部上传并非恒通公司的责任;沭阳县政府质证认为,该数据系由恒通公司实时上传形成,实际污水处理量不应超过该记载。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污水处理费,如应支付,数额如何确定;二、沭阳县政府应否支付恒通公司土地回购款61.5374万元;三、沭阳县政府应否回购评估价值141.1298万元的清册外资产;四、沭阳县政府应否将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支付给恒通公司。
一、关于污水处理费的支付方式及其数额问题
(一)沭阳县政府应否向恒通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的问题
首先,恒通公司由代表中恒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张绯代为办理设立登记手续以及恒通公司投资收购宏达公司并对本案污水处理项目进行扩建的相关事实,均符合《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运作方式,再结合中恒公司与恒通公司所作《特许经营协议》由恒通公司在设立后实际承继履行的联合声明,足以认定恒通公司系依据《特许经营协议》成立的项目公司。按照该协议第1.1关于“项目公司负责…投融资、建设、运营和维护并获取污水处理服务费”的约定,以及第2.1.5关于项目公司“按本协议约定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作为投资收益”的约定,恒通公司在投资、建设、运营污水处理项目期间有权依约收取污水处理费。
其次,虽然恒通公司在2009年7月24日又以自己名义与开发区管委会签订《投资协议》,其中约定:“恒通公司的特许经营权及其他权利义务按照与宏达公司原协议执行”,但由于《投资协议》并未明确“宏达公司原协议”系哪份协议,亦未对之前实际履行的《特许经营协议》如何适用作出约定,故此种情况下不能仅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
再次,即便按照沭阳县政府所主张认定“宏达公司原协议”系2006年博成公司与沭阳县政府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但由于《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与《特许经营协议》在污水处理费支付方式的约定方面不存在实质冲突,二者并非排斥关系。前者将污水处理费收取方式规定于第5.1.5)“甲方负责工作”部分,后者则在第1.1“术语定义”、第3.3.8“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1.1“甲方的主要责任”、第8.3.2“污水处理服务费的计算与支付”等部分均作了约定,上述约定均属于合同一方当事人沭阳县政府的义务。其中,《特许经营协议》第1.1、第6.1.1约定:“污水处理服务费指甲方根据本协议就污水处理项目应向乙方承担污水处理服务支付的费用”,“甲方应按时足额支付污水处理服务费不足部分”,上述约定明确了污水处理费的支付主体是沭阳县政府。相比较而言,《特许经营协议》对于恒通公司主张污水处理费的权利约定了更为有利的条款。恒通公司作为污水处理企业,其收回投资完全依赖于污水处理费的收取,因此合同中有关污水处理费的条款关涉其重大经济利益。在“宏达公司原协议”与《特许经营协议》并非排斥关系、《特许经营协议》对污水处理费的收取更有保障的情况下,恒通公司有权主张依据《特许经营协议》实现权利。原审法院以《投资协议》签订于《特许经营协议》之后即推定恒通公司放弃履行对其主张权利更为有利的《特许经营协议》而去执行三年之前其他公司签订的《特许投资经营权授予协议书》,不符合恒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有悖于正常的商业逻辑。
综上,原审法院关于恒通公司放弃履行《特许经营协议》、沭阳县政府不应支付污水处理费的认定,与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以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均不相符,本院予以纠正。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支付本案污水处理费的主张,有合同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污水处理费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关于污水处理量,恒通公司主张以其进水流量计显示数据13520792立方米为准,但该数据系其单方采录,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监控平台数据系恒通公司现场流量计实时传输自动形成,能够真实反映恒通公司的污水处理量;虽然由于恒通公司上传数据不完整导致监控平台仅有240天的上传记录,但该部分记录数据仍可客观反映恒通公司在上传期间的污水处理情况。因此,本院确定以监控平台数据作为计算污水处理费的基本依据。
根据本院对监控平台数据的汇总,恒通公司240天的废水排放总流量为2972325立方米,则日平均废水排放量为12385立方米(2972325÷240=12385立方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质证中均认可恒通公司运营时间为2010年9月至2012年1月,共计518天;由此,恒通公司运营期间的污水处理量为6415430立方米(12385×518=6415430立方米)。关于污水处理费的单价,《特许经营协议》明确约定为2.2元/立方米,则总计污水处理费为14113946元(6415430×2.2=14113946元)。其中,沂北公司已支付恒通公司3231635.8元,不足部分10882310.2元(14113946-3231635.8=10882310.2元)应由沭阳县政府予以支付。
关于恒通公司主张沭阳县政府支付所欠污水处理费自2012年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问题,由于双方合同对于污水处理费的应支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导致本案不能确认上述款项支付是否逾期,故恒通公司有关利息支付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61.5374万元土地回购款问题
恒通公司为取得扩建本案污水处理厂所需的26.6亩土地使用权,曾向沭阳县政府支付土地出让金114.7374万元,但根据《补充协议》中“沭阳县政府奖励恒通公司4.4万元/亩”的约定,沭阳县政府退回恒通公司61.5374万元,恒通公司实际支付土地出让金53.2万元。沭阳县政府给予恒通公司的上述奖励,系以变更土地价格的形式实施,即恒通公司系以优惠价格2万元/亩支付的前述土地出让金。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以原购买价格回购恒通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即应以2万元/亩的价格支付回购款53.2万元。因此,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按照6.4万元/亩的价格回购其实际以2万元/亩的价格购得的土地使用权,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审中,恒通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沭阳县政府按照6.4万元/亩的价格回购原宏达公司占用土地15亩,即再支付96万元。本院经审查,恒通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明确提出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未对此进行审理,因此该诉讼请求属于二审中增加部分。依据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之规定,对于当事人增加的诉讼请求,二审中调解不成的,可另行起诉解决。沭阳县政府抗辩所提该诉讼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清册外资产问题
就沭阳县政府收购恒通公司资产的范围,双方在《资产收购协议》中明确约定为清册列明的资产项目,据此沭阳县政府收购的范围应以清册记载资产为准。而清册外资产系司法鉴定过程中盘点出的部分资产,并未登记在原清册范围之内,因此不属于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收购范围。故恒通公司要求沭阳县政府将清册外资产一并收购的主张,有违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中央补助投资1620万元问题
该1620万元款项系国家对于本案污水处理项目给予的投资补助,应当用于项目配套的管网建设。但恒通公司已将该污水处理项目资产转让给沭阳县政府,不再对项目进行运营,更不可能再对项目配套管网进行投资建设。因此恒通公司主张该1620万元归其所有的上诉请求,与该款项的性质以及特定的使用目的相违背,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审法院根据《资产收购协议》关于分期付款的约定判决沭阳县政府于2013年12月30日之前向恒通公司支付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由于二审判决时间已经超过上述支付时间,故本院对该笔款项的支付时间予以相应调整;同时根据《资产收购协议》,沭阳县政府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自2013年12月3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以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苏商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沭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一年应付的资产收购款1720.498万元,并按照年利率5.4%计付该款自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二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该款自2013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于2014年12月30日前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资产收购协议》约定的第三年应付资产收购款610.249万元;
四、沭阳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支付污水处理费10882310.2元;
五、驳回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沭阳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1800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729260元,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312540元;鉴定费100000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沭阳县人民政府分别负担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5522元,由沭阳恒通水务有限公司负担183210元,沭阳县人民政府负担8231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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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十九条十九条十九条162038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三十六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七条七条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十九条十九条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六十四条六十四条1720.4982012415201210135.4%20131230610.24920141230610.2494640.99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10418008002922415081000005000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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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1596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4条184条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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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雷 继 平
代理审判员 李 相 波
代理审判员 梅芳二○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侯 佳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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