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陆颖颖律师
本篇写作动机源自于笔者代理的一个案件,案情大致如下:
买卖双方在2010-2016年间频繁交易,在2013年,买方将原先的个人独资企业注销,成立了有限责任公司,但与卖方的交易从未间断。因为双方从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买方一直拖欠货款,所以至2017年起诉之日,尚有几十万元货款没有支付。
审理中,买方曾主张2013年以前与卖方交易的是个人独资企业,而非本案买方(有限责任公司),所以卖方无权向买方主张2010-2013年间的欠款,而且,即便另案单独主张,该部分款项已过诉讼时效。不过,后来由于买方自认一并计算,主体问题以及诉讼时效问题没有成为该案的争议点。
但该案中买方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引起了笔者的注意。确实,实践中,对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应当如何起算诉讼时效的问题,往往存在理解上的误区。
误区一:诉讼时效从买方收到货物时开始起算
《合同法》总则部分第62条第(4)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合同法》分则买卖合同这一章第161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特殊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从收到货物时开始计算。估计上述案子买方认为2013年以前的货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也是依据的这个。
似乎很有道理。但笔者以为,《合同法》第161条主要强调的是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但不能就此理解为是诉讼时效的开始时间,因为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而买受人收到货物的时候没有付款,不代表买受人会拒绝付款,因而,也就没有理由推断出卖人此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审判长、法学教授吴庆宝在其论文《准确起算诉讼时效,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中,对《合同法》第161条的理解和适用进行了专门的论证和指导。他提出,《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只是消灭了债务人对债权人主张权利时的合法抗辩事由,即债务人不能在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其付款义务时拒绝履行,对债权人而言是具备了行使收取价款的权利,而没有规定债权人在买受人收到标的物的同时应当主张债权,故对《合同法》第161条应当理解为一个倡导性条款,不是一个强制性条款,不能将买受人应当付款的时间理解为诉讼时效开始的时间。
误区二:诉讼时效从买卖双方对账时开始起算
也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从买卖双方对账时开始起算。同样的,笔者认为,如果仅是对账,双方对账目金额没有异议,也均未提及付款之事,则不能认为诉讼时效可以从对账时开始起算。而如果双方在对账的过程中,买方对货物质量提出异议,且双方经协商后仍没有对货款、货物质量等达成一致,此时,卖方就应当意识到其收取货款的权利被侵害了,此时将双方的对账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
正确观点:诉讼时效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或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笔者认为,该司法解释与《民法通则》第137条保持一致,因为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话,债务人何时付款就是一个未知数,只有在债权人明确向债务人主张了权利,而债务人明示或默示(期限届满仍不支付款项)不履行后,债权人才可能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了侵害。
综上,笔者认为,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买卖合同,收取货物时及双方对账后均不引起诉讼时效的起算,诉讼时效应当从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时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