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民间借贷系个人债务还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法院对于该借款的性质,会结合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 一般情况下,婚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如果债务不是夫妻双方共同的合意,且夫妻双方没有共同分享利益的事实,在有足够证据的情况下,一方可以排除自身对此债务的责任。标签: 共同债务丨 夫妻 丨婚姻存续丨 【案情简介】 原告白友君与被告周四莲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白友君、周四莲、甘世红、周红、高小莲、吴翠、龚敏等人合伙开盘经营期货,7月26日周四莲当天经营期货亏空十几万元,白友君拿现金代周四莲垫付亏空后,周四莲向白友君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后周四莲仅向白友君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下欠本金一直未偿还。2016年1月19日,白友君找到周四莲后,由周四莲重新出具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另查明,被告周四莲与被告毛迪平于1987年10月登记结婚,除在1997年到1998年期间被告周四莲做过一年多生意外再未从事任何固定职业,因被告周四莲爱好打牌,两被告从2011年起夫妻关系开始不和,两人很少在一起共同生活。【法院认为】 对于该借款性质,应当结合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等综合判断。 认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究竟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应从以下两个标准判断: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 借据所载明的10万元借款,数额较大。从生活常理来看,如此数额的财产,夫妻双方不可能不谨慎对待和处理,显然不属于为日常生活所需而可由夫妻一方行使的家事代理权的范围。故可以确定,该借款事项,如果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当然应当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 根据查明事实,两被告婚后长期分居,感情不睦,原告难以举证两被告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被告毛迪平也未参与订立该借款合同。同时,也无证据表明债务发生后,被告毛迪平与周四莲共同分享该借款之利益,或将其用于共同生活等情况存在。故不能认为该借款系基于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而产生,也不能依一般家事代理观念认可周四莲之家事代理权存在。而原告与被告周四莲既系朋友关系,又能借巨额款项给被告,说明其与被告关系比较密切,则其对被告家庭经济状况、夫妻关系是否融洽等事实也应有相当的了解。在被告夫妻长期分居、感情不睦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正常人,应当能够认识到被告周四莲单方出面代表夫妻双方共同借贷巨额款项的可能性微乎其微。故可以认定被告周四莲向原告白友君借款不是两被告共同的意思表示。且原告白友君对借款用途的陈述前后矛盾,在被告毛迪平提出是原告白友君与被告周四莲等合伙进行期货交易所形成的意见后才提出借款实际为原告垫付的进行期货交易的亏损款,故原告白友君虽然主张被告周四莲以个人名义所借款项系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以资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家庭生活、经营所需等足以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其他证据。由此可见被告周四莲所借款项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其个人的不正当消费。被告毛迪平没有分享被告周四莲借款所带来的利益。【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性质如何认定的答复》([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律师分析】 通过本案例可以得出,夫妻一方单独对外举债,并非双方必然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夫妻中自认为受害无辜的一方想要排除自身的偿还责任,并非易事,需要有充足的证据向法庭举证,获得法官的认可。判断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主要有以下几个标准:1、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2、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3、出借人是否明知、应当知道借款人的实际生活状态以及借款用途,借款人有无主观的故意性、明显的过失。而证明这些事实,都需要拿出实际的证据,以证明:双方感情不合、分居、财务独立、对方明知等事实。法官会根据社会标准、逻辑原理、生活经验等进行综合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