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要点】 书写借条,由于简略、笔误等原因,造成借条中出借人姓名与实际原告姓名不一致,法院可综合借款的具体情况,认定原告为实际出借人标签: 实际借款人丨借条丨 夫妻共同债务 丨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1日,借款人应某某向余甲借款100000元。借款后,应某某至今未归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6月20日,王某在应某某帐户上有六次取款记录,总额为64500元。另认定,应某某与王某于1996年2月7日结婚。2009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2010年7月19日,应某某因故死亡。2010年9月2日,余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某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 被告应某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主体错误。诉状中原告主体为余甲。借条中的债权人为余乙。至一审庭审结束,余甲未能证明何时采取合法手段取得“借据”。【法院认为】 2008年4月1日应某某所出具的借条上虽载明出借人姓名为“余乙”,但与被上诉人余甲的姓名属同音字,且该借条现为余甲所实际持有,故可推定余甲为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王某该项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余甲在出借案涉借款时,应某某与王某已处于分居状态,且余甲也主张应某某所借款项系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故案涉借款虽发生在应某某与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无法确认王某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余甲现主张案涉借款为应某某与王某日常生活需要而借,与其在原审起诉时主张的“(应某某)为了归还其他地方借款”的借款用途相违背,且其在一、二审中均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案涉借款已全部用于应某某与王某日常生活需要,故应对此承受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王某毕竟从讼争款项中支取了31000元,现王某虽主张支取该款的目的是为了归还案外人叶某的欠款,但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未能举出案外人叶某的借款系应某某个人所借的证据,故王某对其支取的该31000元款项应承担返还之责。 综上,王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遗漏认定部分事实,处理结果欠妥,应予纠正。【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 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 【律师分析】 处理民间借贷案件,由于某些人名字过于复杂、繁琐、生僻,出借人、借款人姓名可能会写错,同音不同字或者错别字等情况出现。在这类情况下,持有借条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各类证据综合判断,在被告无法就自己不是实际借款人的事实无法抗辩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为实际的出借人,被告为实际的借款人。案例摘自:《民间借贷纠纷审判案例指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