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案
公司注销,股东可以全身而退吗?

案情简介

原告是上海一家贸易公司,被告房某、蒋某、王某某系常州某机械设备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分别为40%、30%、30%。原告与设备公司签订采购合同,由设备公司向原告采购钢材,合同付款期限届满,仍欠原告货款1395228.6元,后设备公司因未年检,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至今未组织清算。原告以股东怠于清算,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原告的债权得不到清偿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对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蒋某、王某某两人辩称:第一,两人从未参加设备公司的经营管理;第二,设备公司由房某实际控制,故无法进行清算;第三,导致设备公司财产灭失、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责任在于设备公司的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而非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所致。第四,两人也曾委托律师对设备公司进行清算,但由于设备公司财产多次被债权人哄抢,客观上导致无法清算,故两人不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一、房某、蒋某、王某某是否对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可能有人认为,存续中的设备公司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法人资格灭失,之前所负债务业随之消灭,而基于法人人格独立,债权人同样也无权追溯至各股东。

其实不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三款规定“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正是由于各股东怠于履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项下的清算义务,导致设备公司的主要财产、帐册等灭失,原告的债权无法得以实现,所以,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对设备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蒋某和王某某不参与经营管理,是否可以免除清偿责任?

不能,关于蒋某和王某某这类“挂名股东”与实际控制人房某的清偿责任大小,法律并未区分,实际上,股东的清算责任并不因所占股份的多少、公司管理中的话语权大小而有所不同,对于注销前的公司债务,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全体股东都应当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三、股东怠于清算与设备公司财产、账册灭失是否有关?

蒋某和王某某认为设备公司早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资不抵债,资产几乎为零,这也与设备公司在其他案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相一致,因此不能将设备公司的财产、账册灭失的后果归责于怠于清算。但是,从证据角度讲,蒋某和王某某仅凭说辞,证明力明显不足,无法确定设备公司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财产已灭失,因此,可以认定各股东的行为与设备公司财产、账册的灭失存在着因果关系。

四、蒋某和王某某是否已经组织清算?

蒋某和王某某辩称已委托过律师进行清算,并提供律师进行清算的代理合同及律师证明,但最多能证明两被告有意对设备公司进行清算。而因某些原因导致最终未实现清算,仍应认定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

法院观点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各被告未及时组织清算,对设备公司主要财产及账册的灭失负有过错责任;设备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全体股东在法律上应一体成为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各股东都有义务在法定期限内对设备公司进行清算;设备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中止执行的情况,只能证明人民法院在执行中未查找到设备公司的财产,不能证明设备公司的财产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前已全部灭失;蒋某、王某某委托律师进行清算,仅能证明两被告打算对设备公司进行清算,但事实上对设备公司的清算并未进行,据此,法院对蒋某、王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法院作出判决:一、设备公司偿付原告货款1395228.6元及相应违约金;二、房某、蒋某、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后记

基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法律追究股东故意滥用法定资格,逃避债务的责任,对于各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客观上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各股东同样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公司注销,股东未必能全身而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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