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林某系苏州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的股东,与另一股东戴某各持50%的股份,由戴某担任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林某任总经理兼公司监事。实业公司成立后,经营状况良好, 2011年1月,林某与戴某开始产生矛盾,同年8月10日,林某提议召开股东会,但由于戴某的反对,股东会未能召开。此后,林某曾多次致函实业公司及戴某,称其股东权益已遭受严重侵害,并按公司章程的程序表决并通过了解散实业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要求提供财务资料,组织清算。戴某回函称,实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林某作出的股东会决议不合法律及章程规定,故不同意解散。期间,当地管委会对双方进行了两次调解,但仍未达成一致意见。随着双方冲突激化,2014年5月,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律师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股东可以 “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请求法院判决解散公司。该条的目的为了破除公司僵局,避免对股东造成进一步的损害。本案中林某为实现该目的,希望通过司法途径维护权益,则需要对以下两个问题进行分析:
一、实业公司在经营管理中是否发生了严重困难?
可能有人认为,实业公司经营状况良好,且一直处于盈利状态,自然不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否则实业公司为何还能正常经营。实业公司正是基于这一解释提出了反驳意见。
实际上,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也不能单纯凭借外部经营效益来推断内部管理活动的实际状况,而应当从公司组织机构的运行状态进行综合分析,特别是对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机制、股东权的行使等方面着重考量。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二)中,对此作了具体明确规定:(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体到该案,实业公司由于两股东出现严重分歧,已连续3年未召开股东会,股东会机制名存实亡,而且林某作为公司监事也不能正常行使监事的监督职权,可见内部管理机制不复存在,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成立。基于林某的股东权、监事权已被侵害,若实业公司继续存续,林某的损失必将扩大。
二、实业公司的僵局是否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法院一般审慎适用强制解散公司的手段,在受理并审理此类案件时,承办法官倾向于审查是否穷尽救济途径,这就要求原告要有充分的证据能证明其他途径(主要是协商、调解)确实无法破解公司僵局,否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主要有两方面的证据予以支撑:首先,从发生矛盾之日起到起诉前,双方已进行过无数次的协商和沟通,均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其次,管委会对其组织的两次调解也未获成功。因此,可以认定实业公司的僵局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法院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实业公司。
法院观点及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实业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因为林某与戴某股权比例均等,只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实业公司连续三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由于实业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此外,即使法院组织调解也未成功,双方已无和解的可能性,只能通过诉讼方式予以解决,而且林某也具备提起解散之诉中关于股东须持有10%以上股份的条件。基于上述理由,法院依法作出了解散实业公司的判决。
后记
股东之间发生纠纷,应以和为贵,先通过协商予以化解,但在矛盾不可调和且导致公司发生经营管理困难的情况下,股东可通过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党江舟团队在此提醒当事人:证据的充分程度直接影响着法院判决,专业的律师则可以帮助当事人趋利避害,顺利实现诉求。
2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