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说案
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例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春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业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建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虹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宇明、陈金占,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韩俄式大酒楼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白永清,总经理。

       上诉人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实为借款合同,故双方关于手续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中 关于罚款的约定明显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标准执行。因该合同的主要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为有效。作为担保人的甲公司未能举出 出具担保函后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相关证据,故不能免除其担保责任。甲公司的辩称不能成立。据此,该院作出判决:一、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 无效,其他条款均有效,甲公司担保亦有效;二、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丙公司给付乙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和罚息;三、甲公司对上 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担保关系成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属 于错判,上诉人从未向乙公司出具过担保函。“担保函”系原告乙公司和被告丙公司恶意串通,将上诉人欲为北京大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洋公 司)提供的担保函改头换面移用到乙公司,原判认为只要有公章,不论上诉人是否知道和愿意,担保关系就有效,这种认识是片面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乙公司服从一审判决;丙公司一、二审均未出庭应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11月10日,乙公司证券部与丙公司签订BM93第44号委托贷款协议书(格式合同),约定:乙公司向丙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 300万元,利率为年息10.8%,贷款手续费0.9%。贷款期限自1993年11月10日起,至1994年2月10日止。如丙公司不能按期归还贷款 本息,按0.5%计收日罚息。合同保证条款栏中约定,本贷款由甲公司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借款方不能按期还款时,由担保人连带承担贷款本息 罚息及一切有关费用的责任。本协议正本一式三份,受托方(乙公司)、借款方和担保方各执一份。丙公司在借款方栏内签字盖章并注明了开户银行和银行 帐号;受托方栏除盖有乙公司证券部公章外,法人代表、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项下均为空白;担保人栏内甲公司未签字、盖章。丙公司向乙公司 提供一份无具体日期的盖有甲公司公章的担保函。该担保函称:甲公司根据乙公司和丙公司于1993年11月1日(应为10日)签订的 BM93第(44)号合同,应丙公司的请求,愿为该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担保函,担保金额人民币300万元,保证期(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元月 15日为有效期”。本担保函至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担保函有效期至还清借款方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罚息和一切费用时止。该担保函上有甲公司的公章,有 “张春元”的署名,并注明了保证人的开户银行为中行北京分行和银行帐019461022,担保函的具体日期空白未填写。

       合同订立 后,乙公司没有向甲公司核保,即于1993年11月13日向丙公司划款人民币300万元。借款期满,丙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付息。北国投公 司多次向借款人催要贷款,丙公司分别于1995年7月25日、10月30日和1996年1月31日三次向其承诺延期还款,但均未履行。乙公司从未 向甲公司追索上述款项。甲公司直至一审诉讼才知有此担保。

另查明,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永清同时是大洋公司的董事 长。1993年夏,甲公司曾与大洋公司的白永清有过三合板业务联系,甲公司欲为大洋公司提供借款担保,但因反担保(大洋公司将当时尚未注册的 丙公司作为反担保,甲公司不同意)未商妥,将已盖甲公司公章、并有手写体“本担保至1994年元月15日为有效期”的空白“担保函”退给 大洋公司,后被白永清变造后用于丙公司向乙公司借款的担保。乙公司起诉时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担保函”复印件与其后来提交的原件不一致,原件上 有手写体保证期限,复印件上则没有。经鉴定,“担保函”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不是张春元本人的书写。当事人确认“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北 国投公司自己的,并非甲公司的帐户。

上述事实,有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担保函、划款凭证、丙公司三次还款承诺书;甲公司与大洋公司有关三合板业务的委托书,退还“担保函”后大洋公司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乙公司与丙公司订立的合同性质及其效力的认定,以及对丙公司作出的给付乙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 利息的判决,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但该院关于甲公司担保有效并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认定和处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担保并非甲公司的真实意 思表示,该公司从未接到丙公司的担保请求,也没有为该笔借款向乙公司出具过担保函。虽然本案担保函上盖有甲公司的印鉴,但不是为了该笔贷款 提供担保而盖章的,而是曾为大洋公司借款担保加盖的,且法定代表人张春元的签字是仿冒的。更为明显的是,担保函上保证人的开户银行和银行帐号是债权人北国 投公司而非甲公司的:“担保函”上手写体注明的有效期至94年元月15日,早于主合同的借款期限不合情理,且借款合同的贷款期限至94年2月10日 届满时,该担保已失效。即使该“担保函”成立,乙公司在借款合同期限届满后,未经保证人甲公司同意,三次向丙公司承诺延期还款,依照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未经保证人同意达成延期还款协议后保证人是否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批复”的规定,亦应免除甲公司的担保责任。

综上,本案涉及到的担保合同关系,无论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还是从担保形式和担保约定的内容上看,都是不真实的,且违背我国担保法律制度,故该担保应认 定为无效。甲公司不应承担该笔贷款的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应予纠正。据此,北京市高级人 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于1999年1月27日判决: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二中经初字第301号民事判决的第二、第四两项(即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丙公司给付乙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及其利息、罚息,驳回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为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除手续费条款无效外,其他条款均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甲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

三、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三项(即甲公司对上述还款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33169元,由乙公司负担3169元,由丙公司负担3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3169元,由被上诉人乙公司、丙公司各负担1658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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