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OT特许经营权纠纷
关于BOT合同或特许经营授权的效力及处理

1、未经招标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

各地法院对此意见较为一致,具体可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荆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鄂荆门行初字第00009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会理县政府诉东北军辉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7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关于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人民政府的一审行政裁定书((2014)惠行初字第39号)

2、撤销未经招标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田阳新山新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二审案”((2014)百中行初字第1号)中认为:

广西绝大部分县(区)都是通过招标方式以政府授权形式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如果认定在当时特定的投资环境下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违法,那么广西绝大部分县(区)内已取得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均是违法的,广西管道燃气市场面临全部推倒重来重大风险。所以,政府在授予涉案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如果本案撤销涉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会对当地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不予撤销。

不具备某类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准入条件的主体,与授权该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授权提出异议。

浙江温州市中院在“温州市万泉环保废油回收治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浙温行终字第306号)中认为:

《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需经许可后方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并明确了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对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提出异议的公司在被诉协议签订时的注册资本仍仅为50万元,并不符合上述办法有关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注册资本的规定,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此情况下,被诉协议并不会损害该公司的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与被诉特许经营协议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无权提出异议。

1、未经招标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及所签订的合同无效。各地法院对此意见较为一致,具体可参见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贡市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荆门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14)鄂荆门行初字第00009号)、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会理县政府诉东北军辉路桥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14)川凉中民初字第7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关于河南金州绿色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新郑市人民政府的一审行政裁定书((2014)惠行初字第39号)2、撤销未经招标所授予的特许经营权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广西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田阳新山新能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与田阳县人民政府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纠纷二审案”((2014)百中行初字第1号)中认为:广西绝大部分县(区)都是通过招标方式以政府授权形式取得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如果认定在当时特定的投资环境下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燃气特许经营权违法,那么广西绝大部分县(区)内已取得的燃气特许经营权均是违法的,广西管道燃气市场面临全部推倒重来重大风险。所以,政府在授予涉案企业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时未进行招投标,程序上存在瑕疵,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如果本案撤销涉案《管道燃气特许经营协议》,会对当地人民群众的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因此不予撤销。不具备某类特许经营项目的基本准入条件的主体,与授权该类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权对授权提出异议。浙江温州市中院在“温州市万泉环保废油回收治理有限公司与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合同纠纷二审案”((2014)浙温行终字第306号)中认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已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理的企业需经许可后方可从事上述经营活动,并明确了必须具备的条件。但对城市垃圾处理特许经营提出异议的公司在被诉协议签订时的注册资本仍仅为50万元,并不符合上述办法有关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处置服务企业注册资本的规定,同时也未有证据证明其已符合上述办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在此情况下,被诉协议并不会损害该公司的公平竞争权等合法权益,与被诉特许经营协议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因此无权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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