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权自设立时起,是否行使取决于债务人是否能够履行债务,如果债务人顺利履行债务,抵押权人也就谈不上行使优先受偿权;只有当债务人没能按时履行债务的,抵押权人方可依据抵押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在抵押权设立后至抵押权实际发生效力为止,这一段时间,抵押物始终处于抵押人的控制之下,抵押权人并不能实际掌控。抵押物的价值在设立抵押权时是高于抵押物的,但这一价值并不能保证一成不变,它一方面受市场调控产生升值或贬值,另一方面也取决于实际的保护力度,有可能随时间的推移,抵押物发生损毁,在这种情况下,可以预见到在需要依据抵押权优先受偿时,将因为抵押物贬值造成债权无法完全得到清偿的情形。
为保证在抵押权的经济价值,尽量保障抵押物的价值高于所担保债权的价值,法律关于抵押物价值减少后的处理方式做了明确规定:
《担保法》第五十一条 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为。抵押物价值减少时,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恢复抵押物的价值,或者提供与减少的价值相当的担保。
抵押人对抵押物价值减少无过错的,抵押权人只能在抵押人因损害而得到的赔偿范围内要求提供担保。抵押物价值未减少的部分,仍作为债权的担保。
由于抵押权是建立在抵押物之上的,若抵押物灭失,则抵押权就消灭,这对于抵押权人的权利将会受到很大的影响,这种情况下,因抵押物消灭而产生的赔偿金将作为抵押物的替代物:
《担保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抵押权因抵押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抵押财产。而《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则规定:担保期间,担保财产毁损、灭失或者被征收等,担保物权人可以就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优先受偿。被担保债权的履行期未届满的,也可以提存该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