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抵押合同虽独立与借款合同,甚至时常出现抵押人与借款人(方)并非同一人(方)的情形,但这并不能否认抵押合同的从属性,即其生来就是为了借款合同而服务,依靠借款合同而生,故在抵押合同中必然需要详细叙述主债权的内容,若对主债权没有叙述,亦没有其他可以证明抵押权依附的主债权内容的,则很可能因主债权不存在,而认定抵押权不存在;同理,抵押权担保的范围高于主债权的,超出部分亦不会被支持。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履行债务的期限是明确债务期限届满时间的重要依据,并且债务届满仍未履行是担保权实现的先决条件,债务未届满的,抵押权人无权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更无权要求抵押人以抵押物换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抵押的目的是担保债务人无法按期履行债务时,债权人的权利可以得到补偿,故,抵押物的价值占有绝对的重要性,法律规定抵押物的价值不得低于所担保的债权,也体现了这一点。在抵押合同中详述抵押物的情况以供双方尤其是抵押权人衡量抵押物的价值,保护抵押权人的可以以实现抵押权来保障债权的实现。同时,抵押虽然不影响抵押物的正常使用,但基于其担保作用,对抵押物的流转产生很大的限制性,故对抵押物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权属也需要在合同中予以明确,防止抵押人以他人物品提供抵押,导致抵押权无法实现。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一般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当然,如果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现实生活中,签订合同时有可能对抵押物的描述不够详尽,该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但是,《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五十六条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所以,重要内容合同未予明确的,应当尽量补充或者搜集其他可以推定确定内容的材料以防抵押被认定为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