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流程图
银行违规将理财产品赎回给他人,承担赔偿责任

         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行**分行签订一份《**银行**分行2011年第2期“季季丰C款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C2)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银行**分行购买合同约定的理财产品计600,000元,起息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赎回期为每年的1月、4月、7月和10月的15日至20日为赎回开放期,客户可至被告**银行**分行营业网点办理理财产品赎回交易。同日原告在被告**银行**分行办理了上述理财产品购买手续,并向被告**银行**分行汇入理财产品购买款600,000元(从原告银行卡账号为2167XXXX551中汇入)。

【实务要点】    银行违反内部规范,违规赎回理财产品,导致客户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银行违规操作,造成客户所购买的理财产品被他人赎回,赎回资金转入他人账户,银行有重大过错,可以要求银行承担赎回资金的损失。标签:    赎回丨 银行丨理财产品 丨 违规  【案情简介】         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行**分行签订一份《**银行**分行2011年第2期“季季丰C款开放式”人民币理财产品(C2)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银行**分行购买合同约定的理财产品计600,000元,起息从2011年5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赎回期为每年的1月、4月、7月和10月的15日至20日为赎回开放期,客户可至被告**银行**分行营业网点办理理财产品赎回交易。同日原告在被告**银行**分行办理了上述理财产品购买手续,并向被告**银行**分行汇入理财产品购买款600,000元(从原告银行卡账号为2167XXXX551中汇入)。        2011年7月17日,被告李**持其身份证原件、原告身份证原件、理财合同、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账号:2167XXXX551)至被告**银行**分行办理上述理财产品赎回手续。被告**银行**分行将理财产品赎回款本、息计607,107.95元直接汇入户名为原告的银行卡(账号:2167XXXX551)账户内。同年8月1日,被告李**将前述理财产品赎回款本金600,000元汇入户名为被告李**的银行卡(账号:2167XXXX111)账户内。上述600,000元转账过程中,转账凭条客户户名栏签名人由被告**银行**分行工作人员代被告李**签名。理财产品赎回所得利息7,107.95元留存于原告账户,未被转出。        上述理财产品被赎回后,原告曾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投诉。2012年9月29日前述监管局回函原告表示:2011年7月17日,被告**银行**分行确实存在由第三人李某持原告身份证、银行卡、密码及理财协议代理原告办理理财产品赎回的情况,违反了被告**银行**分行关于理财产品赎回必须由本人办理的内部制度规定。【法院认为】        被告**银行**分行违反合同约定及内部制度规定,在原告未亲自到场办理相关理财产品赎回手续的情况下,被其工作人员违规赎回,违背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构成违约。被告**银行**分行作为经营金融业务和吸纳储蓄机构,负有对客户理财产品管理和资金安全保障之义务。而该义务的履行又需要依靠其员工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严格按制度办事予以实现。被告李**作为被告**银行**分行的员工,违规将原告理财产品赎回,之后又通过其他工作人员违规在客户栏中签名,将理财产品赎回款600,000元划入被告李**个人账户,暴露出被告**银行**分行在教育培训、制度落实、业务流程监管等方面的缺漏,对此,被告**银行**分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其与原告之间的上述理财产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违规占有的600,000元资金,被告**银行**分行可另行向其主张权利。【律师分析】        银行等大型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规范办理各项业务,不能利用自身职务便利而突破内部规范。        对于客户来说,并不是说银行所有的行为都是合法合规的,一旦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投诉并予以解决。        根据规定,理财产品赎回必须由本人办理,本案中银行未按照规定向他人的账户打回投资款,属于违规行为。银行与客户之间的上述理财产品合同应当继续履行,至于银行违规打给第三人的资金由银行自行承担损失和追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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