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闻背景】 7月17日,网络纷纷流出,广州地区对于P2P平台进行严厉监管,要求P2P平台禁止提供出借人之间的债权转让的功能与服务。 据了解,广州某P2P平台高管在今年6月底收到监管部门的口头通知,但并没有收到书面的整改通知,但最近,有平台陆续收到书面的整改通知书,明确了禁止债权转让的要求。标签: P2P丨 债权转让 丨平台监管 丨 【政策解读】 对于此政策,各方意见和反应不同。一部分人认为此政策大大限制了P2P平台的正常发展。 一般来讲,短期标没有债权转让的功能,有的标三个月、半年,封闭期也是一样的,说白就是不能提前赎回,毕竟期限较短。但是长期标一年,一年以上的几乎都有债权转让功能。为的就是投资期限过长,方便投资人在紧急的时候进行赎回。再者,这样债权转让的模式相对灵活,从投资人角度出发,宁可损失一点,也能拿出钱来,总比放在银行里面拿不出来强。(一般,银行理财不可提前赎回。到期后,自动转存活期)所以,很多投资人看中P2P的灵活性也是在债权转让上。 另一部分人赞同此政策,认为目前P2P平台上常见的“债权转让”或其他形式的平台客户未到期债权转让行为和服务,都属于虽无期限分拆的主观故意,但形成了期限分拆的客观事实,并由此形成蕴含风险,因此都需要整改,整改后平台不能再对客户提供“债权转让”服务。【相关法规】 2016年4月出台的《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明确要求“P2P网络借贷平台和股权众筹平台未经批准不得从事资产管理、债权或股权转让、高风险证券市场配资等金融业务”,这里,债权转让仍是笼统的概念。 2016年8月份出台的《网贷暂行办法》对“债权转让”进行了一定的细化,第10条明确规定网贷机构不得从事或接受委托从事“开展类资产证券化业务或实现以打包资产、证券化资产、信托资产、基金份额等形式的债权转让行为”。 2017年3月份北京监管部门的“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事实认定及整改要求”(下称《整改要求》)可看作《暂行办法》的地方细化版,显示《暂行办法》第10条的这一规定至少涵盖以下几种行为: (1)将散标或债权转让标的打包发售; (2)资产端对接金融交易所产品; (3)对接融资租赁公司产品; (4)对接典当行; (5)对接保理公司; (6)对接小额贷款公司; (7)对接担保公司等其他形式。 就上述7条来看,无论是打包发售还是各类资产的对接,都未直接提及投资者个人债权转让的问题(第1条债权转让标的打包发售与投资人债权转让是两码事)。因此,若本着“法无禁止即合规”的角度考虑,投资人个人债权转让与网贷平台的现行监管框架并无冲突。 由于北京版的《整改要求》并未公开发布,所以上述7条禁令并未在网贷行业全面推行。典型的如第2条“资产端对接金融交易所产品”,便是在近期通过专门的发文(《关于对互联网平台与各类交易场所合作从事违法违规业务开展清理整顿的通知》)的形式才得以实施的。【律师分析】对于此政策,应当更为谨慎对待: 第一,如果叫停投资人间的转让,势必会影响投资人的投资决策,导致投资人摒弃长期投资,不利于长期借款的融资。 第二,对于平台方面来说,长期借款一旦缺少投资,势必会进行期限的拆分,到时候越整越乱,风险更不可控。 第三,现阶段,“类活期”理财的债权转让模式还不能被限制,因为牵扯的体量太大,投资人太多。如果一旦进行限制,势必会造成投资人对平台进行挤兑,平台容易爆发系统性风险。那么对于投资人来说,应当如何应对呢?本律师认认为: 第一、目前对于P2P是否能够开展债权转让、此政策是否会延伸到其他地区都不明朗,因此投资者应当谨慎投资长期借款的标的项目。投资前,应当准确预估自身资金的流动性、风险性等问题。 第二、一旦平台上无法提供债权转让的功能和服务,投资人可以通过线下的方式寻找接盘的债权受让人。当然,这可能会相较于平台转让,损失相对较多的投资款,但这不失为迅速回笼资金的方法。 第三、债权一旦到期,应当立即关注平台,并且及时收回投资款,一旦出现逾期兑付的情况应当尽快做出反应,维护自身权益。附案例:((2017)冀0827民初848号) 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5日,被告贾文强因生意周转需要借款,在北京同城翼龙贷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翼龙贷”)的撮合服务下,与原债权人*琳和*长存签订《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及附件,约定借款本金为6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年利率18%,还款期限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6年4月14日,还款方式为银行卡代扣还款。《电子借条》签订后,原债权人按照约定向被告贾文强支付了借款,但被告只按期归还了利息。根据《电子借条》的约定,翼龙贷作为平台管理方,当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时且原债权人未撤销债权转让的,则翼龙贷自动完成债权收购。翼龙贷收购此债权后,于2017年2月10日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此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书面通知被告债权转让事项,要求被告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接此通知后仍未按期还款,故原告邓惠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文强向原告支付未还本金60000元,罚息16386元(利息罚息数额暂计至2017年2月10日,实际金额以最终还款日为准);2.判令被告贾文强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费用3000元(实际金额以相关票据为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本案贷出方借款于2015年6月17日到达被告贾文强账户,双方借款关系成立。贷出方、借入方、管理方三方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偿还借款本金,是违约行为。管理方依约收购本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邓惠中,并依约通知被告贾文强。该转让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七十九、八十的规定,原告邓惠中据此取得该转让债权,被告贾文强应当依照电子借条的约定向原告邓惠中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支付逾期罚息并赔偿诉讼费律师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