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流程图
银行购买理财财产,亏损全额赔偿!

【实务要点】    金融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标签:   银行丨代销机构 丨基金产品 丨客户风险等级评估   【案情简介】        2015年6月3日,林娟在工行下关支行处通过银行自助设备购买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基金”,认购金额为45万元。   2015年11月6日,林娟进行了基金赎回,赎回份额为444664.03份,金额为309266.06元,损失本金140733.94元。        林娟在2014年至2015年期间在工行下关支行处购买的多份个人理财产品,均为保本型理财产品,工行下关支行对林娟的客户风险等级评定为稳健型,可购买最低客户风险等级亦为稳健型或保守型。   案涉基金名称为工银瑞信互联网加股票型证券投资基金,基金管理人为工银瑞信公司,由其依法募集资金、独立运用并管理基金财产、销售基金份额等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代理销售该基金的机构之一。该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提示:投资过程中面临的主要风险有市场风险、利率风险、操作风险、本基金特有风险等等,可能导致投资人权益遭受较大损失等。   工商银行下关支行提供的银行自助设备购买操作截图中,屏幕显示有“您购买的基金风险等级高于您在我行的风险评估等级,是否继续购买,请确认!”及“您所进行的交易可能将会产生手续费,请交易前认真阅读《基金合同》及《招募说明书》或致电工银瑞信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客服电话400××××9999”等字样。   一审庭审中,林娟陈述在银行自助设备上购买操作时,除输入密码外,其余步骤均为工行下关支行理财经理代为操作,且未告知存在购买手续费、赎回费用。工行下关支行对此不予认可,认为系林娟自行在银行自助设备上进行购买操作。【法院认为】        首先,在一般的商事行为中亦确应遵循买者自负、风险自担的原则,但在个人理财服务法律关系中,随着金融产品的日趋丰富,金融消费者由于金融信息不对称加上自身知识和能力的局限,在购买投资性金融产品时,往往主要依赖金融机构的推介和说明。因此,金融机构在推介金融产品时,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履行适当性义务,注重根据金融消费者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推介给合适的金融消费者,以避免金融消费者因其专业性上的欠缺导致不必要的损失。对金融机构课以此种义务,可以防止其为追求自身利益,将不适格的金融消费者不当地引入资本市场,罔顾金融消费者权益而从中牟利。        本案中,林娟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系基于工行下关支行的不当推介行为,若无此种不当推介行为则林娟不会购买案涉基金产品,相应损失亦无从发生,故应认定工行下关支行的过错行为与林娟的损失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该条款的适用,如果侵权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而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也可以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林娟系一名普通中年妇女,数年来在工行下关支行处一直购买的是保本型理财产品,作为缺乏专业知识的金融消费者其并不当然知晓案涉基金产品是否最合乎自己的需求。但工行下关支行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林娟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林娟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林娟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本院对林娟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予以纠正,依法认定由工行下关支行对林娟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法规】        《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基金销售机构在销售基金和相关产品的过程中,应当坚持投资人利益优先原则,注重根据投资人的风险承受能力销售不同风险等级的产品,把合适的产品销售给合适的基金投资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个人理财业务风险管理指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于市场风险较大的投资产品,特别是与衍生交易相关的投资产品,商业银行不应主动向无相关交易经验或经评估不适宜购买该产品的客户推介或销售该产品。客户主动要求了解或购买有关产品时,商业银行应向客户当面说明有关产品的投资风险和风险管理的基本知识,并以书面形式确认是客户主动要求了解和购买产品。【律师分析】         一、金融理财产品的代理销售机构,向投资者提供的更多是侧重于对金融理财产品投资收益与风险的宣传、进行客户风险等级评估等服务,引导投资者充分认识基金产品的风险特征,使投资者作出合理的选择,构成的是金融服务法律关系。     二、金融理财产品的代销机构应对履行适当性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金融理财产品销售前已经履行了适当推介义务,应认定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具有侵权过错责任。     三、金融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因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过错程度公平予以确定。     四、但金融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在推介案涉基金产品时未能根据案涉基金产品的风险和投资人的实际状况履行适当的告知说明义务,未能确保投资人在充分了解投资标的及    其风险的基础上自主决定,具有重大过错。相比较而言,投资人疏于依照自身状况进行合理投资的过失较为轻微。因此,为强化专业金融机构履行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责任,提升金融消费者信心,维护国家的金融安全和稳定,对投资人关于本案不适用过失相抵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法认定由金融理财产品代销机构对投资人的实际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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