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日,经XX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同意,被告XX市住建委决定对中心片污水处理厂迁建工程(以下简称涉案迁建工程)进行招投标(以下简称被诉招投标决定)。原告某环保公司诉称,原告系中外合资企业。2006年,XX市人民政府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确定原告及第三人XX市公用事业公司作为XX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权项目的发起人(投资人)。2006年10月8日,原告与XX市公用事业公司成立第三人XX中环正源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以实施该项目。同日,XX市人民政府授权市政园林局代表其作为一方与XX中环正源公司签订《XX市中心片污水处理厂TOT+BOT特许经营权合同》(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权合同》),XX中环正源公司获得自该合同生效之日开始至转让之日再加26年的包括污水处理(TOT)在内的独占性的特许经营权。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特许权3.4特许权的独占性还明确规定:“按照本合同授予项目公司的特许权是独占的,XX市政府保证不将本合同项下的特许权任何部分授予其他任何一方”。此后,双方还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合同(协议)。XX中环正源公司依合同对项目进行投融资、受让、运营、维护等相关活动。2015年4月8日,被告XX市住建委向XX中环正源公司发送《关于中心片污水处理厂迁建有关事项的函》[X住建函(2015)30号](以下简称《函》),称根据市政府会议纪要精神,决定迁建中心片污水处理厂,且迁建工程必须通过公开招投标选定项目投资人,随着迁建项目的建成投运,原中心片污水处理厂须要停用拆除,带来XX中环正源公司TOT项目合同的提前终止。
【争议焦点】
就撤回已经生效的特许经营权行政许可是否合法。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本案中,被告XX市住建委为进一步加强我省水环境治理、全面改善水环境,同时提高城镇污水处理效率和负荷水平,以满足城市发展的需要,决定启动涉案迁建工程,拟建设污水处理能力从现有每日20万平方米提高至每日40万平方米,出水水质从现执行国家二级排放标准提高到执行国家一级A标准,采用半地下全封闭式的污水处理厂,属于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情形。
【处理结果】
涉案迁建工程属新建市政公用事业项目,根据《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经报XX市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公开招投标,并告知原告,并无不当。